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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表示,互联网时代的人际交往贯穿线上线下,不特定成员组成的微信群早已超越私密领域,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微信群中的相关言论、行为也应保持理性。本案中,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不实消息,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同时,其通过修图对原告肖像予以丑化的行为亦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微信群也不是私人领域,应时刻遵守法律法规、坚守道德底线、守好言论、行为界限。
法院认为,被告以贬低原告名誉为目的,通过社交平台账号公开发表针对原告的贬损性、侮辱性言论,并以转发抽奖的方式扩大言论影响、引导话题走向,在客观上达成了提高网络关注度、扩大受众与传播范围的目的及效果。在涉案博文发布后的短时间内,原告多次收到网友通过平台私信发送的侮辱性言论,鉴于涉案博文内容具有一定的煽动性,应认定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朱阁表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民有了更多表达渠道,与此同时,也出现了无序的情绪宣泄和肆意的网络暴力。网暴他人与在现实中一样,都有可能构成侮辱、诽谤、寻衅滋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安全、名誉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可能涉及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侵权,若涉嫌侮辱、诽谤可能会被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刑法也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孙铭溪表示,“隐私”的特点之一是“隐”,即并非公开的状态,如果已经被自然人自行公开或者合法公开的,就不是隐私;二是“私”,即私人的事情,与他人权益、公共利益等无关。正是从这两方面出发,民法典将隐私界定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恋人之间要注意保护自身隐私,处理纠纷也要守法,不应通过泄露对方隐私等方式进行侮辱、威胁。如果出现隐私权纠纷,当事人可以依。